1.動物保護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爰此民眾如拾獲犬貓,應依前開規定將犬貓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由其依法通知飼主領回等事宜。
( 二 ) 部分民眾可能選擇將拾獲犬貓帶到動物醫院,由其掃描是否植入晶片,並依據晶片資料聯絡登記之飼主, 因涉個人資料運用,該動物醫院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寵物登記機構,其委託行政契約之委託內容含寵物協尋事項,則該動物醫院自行聯絡飼主,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
依動物保護法規定,如發現走失犬貓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寵物送至動物收容所或機關登記站等後續行政單位會依法通知飼主領回等事宜。
民眾也可選擇將遺失寵物帶到動物醫院掃描是否有晶片資料存在,由動物醫院通知飼主領回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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